“软件著作权转让”指的是软件著作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根据签署转让合同的形式,将软件著作权的所有或是当中的一部分权利转移给受让方所有,而由受让方支付相对应转让费的一类法律行为。
现行《条例》第20条要求,当事人转让著作权理应签订书面形式合同书。故有观点觉得,软件转让如果不签署书面形式合同书,则一概失效。首先特别强调的是:不反对在软件著作权转让时,特别强调签署书面形式合同书的必要性。由于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合同较一般的转让合同更为复杂,理由是:
1、签署书面形式合同书能够以书面形式的形式确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多余的纷争产生;
2、软件转让合同涉及到转让的标的(是一部分转让或是所有转让该软件)、转让的限期(短期内或是永久性转让该软件)、转让的价钱及价金的支付(是一次性地支付或是分期支付所有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倘若不用书面形式形式一般不易确立,而且不益于转让合同的实际执行。
但是理应确立,是不是选用书面形式合同书来实现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完全应属私权。要求选用书面形式的法律法规,是依托于避免争议和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且有助于软件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倡导性要求。至于当事人是不是选用书面形式,与是不是违约、是不是履行合同一样均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范围,由其自行负责任,国家不宜太多干预合同书的签订。实践中,软件转让形式以书面形式占绝大部分,但也是有许多口头上形式的软件转让合同形式,且当中许多早已实际执行,故没有必要性迫使当事人在软件转让时一定要选用书面形式;更没有必要性在当事人没有选用书面形式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时,一概认定其失效。